(2015)都江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都江堰市,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X在蒲阳镇“睿鑫”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黄X用拳脚将袁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黄X到蒲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X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袁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因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袁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