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峰,张公元,王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崇波,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正式职工。被告张峰,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公元,男,生于1952年6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荣海,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峰、张公元、王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金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崇波,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公元、王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公元、王荣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公元、王荣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数额较大,希望延期还款。被告张公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荣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6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张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长)农信借字(2009)第0414001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搞工程,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由王荣海、邵明广为被告张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峰再次向原告农信社贷款495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泉信用社信)个借字(2011)第043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5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同日,张公元、王荣海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双泉信用社)高保字(2011)第043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公元、王荣海为张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峰向信用社贷款495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31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5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同日,张公元、王荣海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双泉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315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公元、王荣海为张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500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峰再次向农信社贷款495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字(2013)年第07038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5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该合同第一条第5-2项: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该合同第1-6项: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王荣海、张公元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70385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荣海、张公元为被告张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5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峰发放贷款495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峰共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040.0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承诺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峰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张峰发放贷款并多次办理了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峰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040.09元,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公元、王荣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张公元、王荣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公元、王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二、限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7月15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040.09元。三、由被告张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9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公元、王荣海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张峰、张公元、王荣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