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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郑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沈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郑某诉被告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继承人郑某1因心脏病发作于2014年4月去世,被继承人的父亲已于2009年去世,母亲王某已于1998年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系其再婚配偶。被继承人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身后事均是由原告办理,各种费用也是原告负担。被告对被继承人的身后事置之不理,而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也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郑仲元存款63772.99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被继承人丧葬费50000元的一半。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2.被继承人与被告的结婚证二份、3.天津市急救中心医药费票据2张、4.收据、5.遗体运送定车单、6.王庆坨公墓收据、7.天津市殡葬服务收费专用收据、8.天津市第二殡仪馆发票、9.殡葬服务收费发票、10.殡葬费用明细、11.殡葬收费程控火化机发票、12.遗体运送费发票、13.白事收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5、62×××65)账户情况。被告沈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郑某1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其配偶即本案被告沈某,双方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再婚前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郑某,被继承人之父于2009年去世,被继承人之母于1998年去世。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卡号:62×××75)40119.60元、(卡号:62×××65)23053.39元。原告为继承人支付急救费用270元、丧葬费55746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去世,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原告为被继承人支付的急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共计56016元,原告主张50000元,由原、被告分担;被继承人名下共有存款63172.99元,被继承人前述急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应属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前述存款清偿,剩余部分再进行析产继承,由于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被告共有部分析出后,再由原、被告各继承50%,即原告继承3293.25元,被告析产继承9879.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5、62×××65)存款清偿原告郑某支付的被继承人郑仲元急救费及丧葬费50000元;剩余存款13172.99元,由原告郑某继承3293.25元,被告沈某析产继承9879.74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150.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21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洪 岩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筱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