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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审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马秀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马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588号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沈厝。法定代表人周艳秋,局长。被执行人马秀芳,女,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以被执行人马秀芳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间租用位于惠安县螺城镇王孙村的场地从事豆腐制品生产加工活动,且马秀芳开办豆腐制品加工小作坊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马秀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无证从事豆腐制品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黄豆19包(50㎏/包);2、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马秀芳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马秀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食药监食罚(2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秀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罚没款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马秀芳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马秀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