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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鱼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苏革,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5区23栋2单元3号。被执行人李雯琦,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东三巷109号屏山景园3栋1单元501室。苏革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李雯琦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雯琦返还人民币237758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鱼执字第109号执行案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雯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东三巷109号屏山景园3栋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待本院拍卖该房屋后申请执行人苏革可参与分配拍卖房屋所得款。由于案件执行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评估、拍卖的期限超出了本案执行的法定期限,且申请执行人苏革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苏革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水     祥审判员 师     豫     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珊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