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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28号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雪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在本市未央区三官庙村21号一间民房,发现该房屋门后的墙上挂着一串钥匙,遂一直保留。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因缺钱产生盗窃念头。遂趁四下无人之机,用其保留的钥匙打开了对门的门锁,入室后盗得写字台抽屉内人民币二元,当其继续翻找值钱物品时,被该房屋租客郭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