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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洪雷、冯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洪雷,冯晶晶,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洪雷,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冯晶晶,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孙洪雷之妻。被告孙德智,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高金健,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高占龙,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高占杰,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洪雷、冯晶晶、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雷、冯晶晶、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洪雷于2012年7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约定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孙洪雷未履行合同按时还款付息,截止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85397.59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洪雷和冯晶晶偿还借款本金85397.59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在2011年7月7日,被告孙洪雷与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洪雷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证据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洪雷之妻冯晶晶认可孙洪雷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诺与被告孙洪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洪雷的银行账号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证据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结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洪雷的欠息时间。被告孙洪雷、冯晶晶、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雷因从事车辆运输缺少资金,于2011年7月7日与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当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月结,利息的结算是按月结息(即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冯晶晶作为被告孙洪雷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被告孙洪雷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孙洪雷共同偿还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日,被告孙洪雷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还款日是2013年6月28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11.0425‰。被告孙洪雷在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7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8550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本金2900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23.75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528.66元。之后被告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孙洪雷欠原告本金85397.59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已欠息5326.44元。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洪雷、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洪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7月2日获取借款10万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冯晶晶与被告孙洪雷系夫妻关系,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孙洪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晶晶依法应与被告孙洪雷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作为联合小组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对包括被告孙洪雷在内的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借款在最高额32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对被告孙洪雷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先行代被告孙洪雷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依法享有向被告孙洪雷和冯晶晶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雷、冯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397.59元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5326.44元,自2013年9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1.042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孙洪雷、冯晶晶、孙德智、高金健、高占龙、高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