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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龚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龚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与周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小区80-1幢2-3-1号房屋系龚某婚前财产,依法归龚某享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查明:龚某与周某于1996年6月24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常为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80-1幢2-3-1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龚某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龚某与周某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龚某与前妻于1995年5月经该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四眼井72号3-2号(即四眼井80-1幢2-3-1号)房屋由龚某居住使用。龚某于1996年6月1日与武汉市洪山区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购买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A栋2单元3楼1号(即四眼井80-1幢2-3-1号)二室一厅房屋的部分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该房屋应付房款总额为19,646.50元,实付房款11,835.20元。协议约定:购房后,乙方(即龚某)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乙方付清购房款并住满五年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或承租权。原��权单位只有处置时的收益权,出售后的增值部分在扣除有关税费后,购房人得六成,原出售单位得四成。1999年6月20日龚某与武汉市洪山区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又签订了《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补成本价差额7,276元后,取得了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80-1幢2-3-1号房屋的全部产权。1999年7月28日,龚某领取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80-1幢2-3-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99091**号,房屋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龚某与周某于2000年12月花费29,338元购买的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20-1-301号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42070147福利彩票投注站经营权为龚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龚某与周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龚某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法院起���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不仅未能和好,而且二人又多次因四眼井小区80-1幢2-3-1号房屋发生争吵,使得夫妻关系急剧恶化,龚某与周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龚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龚某与周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关于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小区80-1幢2-3-1号房屋,龚某与周某均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同意按网上公布的同地段房屋价值计算,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小区80-1幢2-3-1号房屋单价按同地段房屋价值估价为9,000元每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计算为680,220元。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小区80-1幢2-3-1号房屋,龚某于婚前取得部分产权,龚某与周某结婚后,双方又补缴购房款7,276元后取得该房屋完全产权。鉴于该房屋系售房单位洪山区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向龚某出售的福利房,龚某于婚前已取得标准价房屋产权证,周某虽与龚某于婚后补缴剩余购房款,但周某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龚某所有。考虑周某婚后参与缴纳部分购房款,该部分购房款存在对应的升值,该升值部分周某应享有一定的份额。该院酌情龚某按房屋总价款的10%即68,022元补偿周某。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20-1-301的房屋为龚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仅享有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使用权。鉴于龚某与周某离婚后不便再共同居住的情况,该院酌情该房屋由周某居住使用。周某应每月支付龚某房屋居住使用补偿款1,000元(按网上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租金估算),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龚某与周某若有争议可再行主张分割该房屋所有权。42070147福利彩票投注站的经营权系龚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因该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龚某与周某双方可在确定是否续签该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龚某与周某离婚;二、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小区80-1幢2-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99091**号,建筑面积为75.58平方米)房屋归龚某所有,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某补偿款68,022元;三、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20-1-301号房屋由周某居住使用,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龚某房屋居住使用补偿款1,000元,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分割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财产分割费2,000元,由龚某负担1,100元,周某负担1,000元。判后,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80-1-2-301号房改房,婚后补交款的性质认定有误,该房改房的补交款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部分计算。该房属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20-1-301号房屋的分配使用,对于龚某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权利及身体状况缺乏考虑。被上诉人周某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某与周某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事后又不能互谅互让,且经过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80-1-2-301号的房屋,虽然属于龚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但龚某与周某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房款,故一审法院按照该房屋现有市场价格酌情判决龚某支付女方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20-1-301号房屋,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两证,且周某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居住,故一审法院判决周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时按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由周某给予龚某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因此,龚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瑞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