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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新田诉吴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田,郑为,郑波,罗定祥,向元英,吴岭,叶和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郑新田,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郑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郑波,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罗定祥,男,1932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向元英,女,1935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岭,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叶和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国际金融大厦19楼。负责人黄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原告郑新田、郑为、郑波、罗定祥、向元英(以下简称郑新田等五原告)与被告吴岭、叶和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吴岭,被告叶和平,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新田等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吴岭驾驶湘A33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53KM处时,与由西往东上107国道由罗晓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人罗晓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亲人罗晓武与被告吴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吴岭和叶和平在交警部门调解下,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已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6872元。被告吴岭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属实;二、我是被告叶和平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已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叶和平辩称:一、我是事故车车主,吴岭是我的雇佣司机;二、我的车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三、涉及车方个人赔偿部分,我们已与原告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三、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责险应绝对免赔10%;四、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被告吴岭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A33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53KM处时,与由西往东上107国道由罗晓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人罗晓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5]第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岭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晓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由乡村公路上107国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湘A33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叶和平,被告吴岭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五原告亲属罗晓武,1967年4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罗晓武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就一直在汨罗市李家塅镇集镇从事饲料销售,并在汨罗市李家塅镇居住。其被扶养人有:父亲罗定祥,1932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向元英,1935年8月29日出生。两被扶养人原由受害人罗晓武等六兄妹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尸检)、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扶养关系证明、受害人与彭恋高等从事饲料销售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饲料店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从事饲料销售的证明、汨罗市李家塅镇人民政府、李家塅镇居民管理委员会以及汨罗市公安局李家塅派出所等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5]第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罗晓武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罗晓武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就一直在汨罗市李家塅镇集镇从事饲料销售,并在汨罗市李家塅镇居住。原告方提供了罗晓武与彭恋高等从事饲料销售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饲料店的营业执照、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家塅工商所出具的罗晓武从事饲料销售的证明、汨罗市李家塅镇人民政府、李家塅镇居民管理委员会以及汨罗市公安局李家塅派出所等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应当足以证实罗晓武事发前在汨罗市李家塅集镇居住和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因此,对受害人罗晓武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问题,可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可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以及扶养人人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可考虑受害人亲属4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的请求过高。本院考虑到被告吴岭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负同等责任),以及该事故造成罗晓武死亡而由此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并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二、丧葬费24262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66元[罗定祥(9025元/年×5年÷6人)+向元英(9025元/年×5年÷6人)];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7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五项共计597403.66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剩余487403.66元(总损失597403.6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的损失110000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吴岭负担该损失的50%,即负担243701.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又由于被告吴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损失219331.65元[吴岭应负担243701.83元-超载免赔额24370.18元(243701.83元×10%)],以抵付被告吴岭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已向本院明确表示,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其他涉及事故车方应赔偿部分,原告方已与被告吴岭、叶和平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行和解,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其他损失219331.65元,两项共计329331.65元。二、被告吴岭、叶和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803元,原告郑新田等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天凤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