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彭秋云与李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云,李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彭秋云。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清。原告彭秋云与被告李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秋云及委托代理人梁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六个月不等。被告借款时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无法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3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李芳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4个月;2014年1月24日借款4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秋云主张被告李芳清向其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芳清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700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清偿还原告彭秋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7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李芳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芬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