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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源与被告陈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源,陈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39号原告陈清源,男,汉族,1960年9月2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辉,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耿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源与被告陈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源的委托代理人郑聪颖、被告陈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耿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牛,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购牛款38585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牛款3858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拖欠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汇款60000元,5月23日汇款150000元,5月24日汇款3000元,5月26日汇款100000元,5月29日汇款47200元,共计支付原告360200元,尚欠原告2565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58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360200元,目前只欠原告2565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60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5月20日和5月26日的银行流水单有异议。5月20日转账60000元系网上银行转账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笔60000元已经在《欠条》上扣除了,不应重复抵扣。5月26日的银行流水单所体现的转账1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双方其他的买卖关系。对被告分别于5月23日支付150000元、5月24日支付3000元、5月29日支付47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5.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于5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牛,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剑辉尚欠原告陈清源牛款385850元。被告陈剑辉分别于5月23日支付150000元,5月24日支付3000元,5月29日支付4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1、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剑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60000元是否应抵扣本案货款?2、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剑辉转账支付给原告陈���源的10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在2015年5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结算,在收到被告网银转账支付60000元后,原告在《欠条》中注明“5月20日收款60000元”并抵扣了货款,所以网银转账的60000元不能再次抵扣货款。被告认为,双方结算的时间是在5月20日上午,被告在支付了60000元现金给原告后,原告在《欠条》予以注明收款事实。当晚10时左右被告再次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60000元。《欠条》中注明的“5月20日收款60000元”是指上午被告现金交付给原告的60000元,而不是网银转账的60000元,故网银转账的60000元应予以抵扣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网银转账的日期和金额均与《欠条》上的一致,在双方均无其他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说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关于该60000元不再重复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于5月26日汇款100000元给原告,系用于支付被告到原告养牛处强行破门拖走原告8只牛的款项,现场有监控录像,也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该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支付原被告双方其他的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他买卖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100000元是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850元,后被告陆续��付3002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源货款8565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4元,由原告陈清源负担2574元,被告陈剑辉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卖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