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候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541号原告:候某,女。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原告候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龙某乙。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矛盾隔阂日趋激烈,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导,但矛盾未能缓解。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经过认真思考,决定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6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婚姻及孩子基本情况的陈述属实。夫妻之间为了些琐事吵架是难免的,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和,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候某与龙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6日,候某因与龙某乙发生争吵,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龙某甲分居至今,龙某乙随龙某甲共同生活。现候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候某、龙某甲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候某与龙某甲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应相互沟通交流并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应有可能。候某虽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候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候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