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波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审查,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审查,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和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及其辩护刘耕耘、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波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两次居间介绍,帮助吴波从其他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襄州区张湾商贸城牌坊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吴波抓获,从吴波身上收缴毒品红色药丸18粒、绿色药丸0.5粒及白色晶体一袋;从其租住屋内搜出白色晶体二袋和白色粉末一袋。经鉴定从红、绿色药丸(重1.33克)和四袋白色物质(重13.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运用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吴波、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被告人吴波、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本院依法处刑。被告人吴波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12月份的两个晚上,经王某联系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不实;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从其身上及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没有14.83克。辩护人刘耕耘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经王某联系,吴波在2014年12月份的两个晚上,向张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波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波贩卖毒品,两次居间介绍,帮助吴波从其他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吸毒人员陈某某的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被抓前的一天下午,其给吴波打电话购买300元的毒品,让吴波给其送到二汽孙庄其租住的地方。后来吴波给其送了一小袋冰毒和三颗麻果,其给吴波300元钱。⑵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3日17时50分至2015年12月23日18时20分,陈某某在见证人方某的见证下,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禁毒大队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辩认,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庭审核实该男子系被告人吴波。⑶被告人吴波供述,2014年12月23日其因贩卖毒品被抓,在此之前的一天下午,陈某某打电话找其购买毒品,其坐车到陈某某在二汽租住的房屋内,陈某某给其300元钱,其给陈某某一小袋冰毒和三颗麻果。2、2014年12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王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吸食。王某联系被告人吴波后,在襄阳市万达广场附近,被告人吴波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王某与张某某共同将所购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9点多,其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帮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吸食。王某开车到其在施营村的暂住处将其接到万达广场对面停下,接着上来一个年青娃子。那娃子上车后其给他200元钱,他给其2小袋冰毒。交易完后那娃子搭王某的车到七桥下车,王某把其送回施营,买的毒品其吸食了。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9时40分,张姐(指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请其帮忙购买毒品。其打电话给吴波,吴波说在万达。然后其开车拉上张姐到万达,吴波上到其开的车上,张姐和吴波二人在车上交易,交易了200块钱的肉(指冰毒),交易完后其就送张姐回到施营。当时想吸食点儿,张姐说不方便。下午约张姐在京都宾馆把张姐上午吸剩下的冰毒给吸了。⑶被告人吴波供述,2014年12月23日,王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手中是否还有东西,其说还剩一点,王某说他朋友要买一点。其让说王某在万达等候。王某开车把他朋友(一个女的)带到万达。其上了王某的车,那个女的给其200元钱,其给那女的一小袋冰毒。之后其坐王某的车回到其租住的七桥那儿了。3、2014年12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某被襄州区公安分局民警审查,陈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波的电话,侦查人员以陈某某的朋友之名向被告人吴波提出购买毒品的邀约,双方约定在襄州区张湾商贸城牌坊附近交易。当被告人吴波来到上述地点等候时被襄州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吴波身上收缴红色药丸18粒,绿色药丸0.5粒及白色晶体1袋。尔后侦查人员又对吴波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桥新区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2袋及白色粉末1袋。被告人吴波归案后,于当日19时许,协助襄州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樊城区三元路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波身上及租住处查扣的红色药丸18粒及绿色药丸0.5粒(共重1.33克)、白色物质4袋(重13.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其因吸毒被襄州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其供述吸食的毒品是从吴波处购买并提供了吴波的电话。民警以其朋友的身份给吴波打电话要求购买麻果和冰毒,并约定在张湾商贸城交易。吴波同意。然后民警将其带至商贸城守候。当吴波在张湾商贸城牌坊附近出现时,其把吴波的信息告诉民警,民警将吴波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了毒品麻果和冰毒。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其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帮其购买毒品醒酒,王某说晚上再联系。晚上其吃完饭后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开车到施营接其,其上车后看到车上有王某和苏某某两个人。王某将车开到三元路食天下对面,王某下车去买毒品,等了几分钟,警察过来将王某和其及苏某某三个人抓住。⑶襄州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胡辉杰、周利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襄州区商贸城牌坊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波后,吴波交待毒品是从一个叫王某的男子手中购买,并用电话联系了王某,和王某约定在樊城区三元路食天下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禁毒民警将吴波带至樊城区三元路食天下附近守候。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站在食天下对面路边,吴波认出王某后,民警将王某抓获,同时从王某的车上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苏某。⑷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二份)、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10分至16时30分,侦查人员胡辉杰、周利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对吴波在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桥新区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卧室床头柜上圆筒纸盒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大卧室床下鞋盒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在卧室衣柜内皮包里面有照片的纸袋里搜出白色粉末一袋,予以扣押并拍照。同日还在见证人方某见证下从吴波身上收缴出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红色药丸一袋(18颗)和绿色药丸半颗,予以扣押并拍照。⑸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12月23日,襄州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吴波身上及租住屋内查获红色药丸18粒,绿色药丸0.5粒及白色晶体3袋、白色粉末1袋,后送交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从送检的红色药丸18粒及绿色药丸0.5粒(称重1.33克)、白色物质4袋(称重13.5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⑹襄州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对吴波、王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筛测,结果呈阳性。4、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吴波联系被告人王某,提出以自己的手机做抵押,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遂与贩毒人员“魏老二”联系,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的红绿灯处见面后,吴波从“魏老二”处购得500元的毒品,并将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作抵。被告人吴波将所购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吴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给王某打电话说手里没有货了,张湾有人找其买东西,让王某帮其买500元货。王某开始说不好搞,其让王某帮忙说情,先把手机押上。后来王某同意说情,让其到三元路押运公司那等候。其到了三元路押运公司附近红绿灯路口给王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王某和他朋友一起骑摩托车来了,王某的朋友给其一袋冰毒,其把白色步步高手机交给王某的朋友。第二天其还了500元钱,把手机赎了回来。⑵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朋友“魏老二”在三元路尚一特宾馆里玩,吴波给其打电话找其帮忙买毒品,说张湾有人找他买东西,他手里没有钱,可以用电话作抵押先拿点儿货,并让其给“二哥”说一下。其说“二哥”就在旁边,你自己和他说。说完后其就把电话给了“魏老二”。他们在电话里怎么说的其不知道。然后其和“魏老二”骑摩托车到三元路押运公司附近红绿灯路口见到吴波,吴波将他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给“魏老二”,“魏老二”把毒品给了吴波。交易完后各自离开。5、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吴波到樊城区春园路妇幼保健院旁边的一个游戏机室找到被告人王某,交给王某现金500元让其帮忙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拿钱后找到贩毒人员“魏老二”,从魏处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游戏机室,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波。吴波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吴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帮忙买点毒品,王某让其到市妇幼附近的游戏机室来,其到了襄阳市妇幼附近一个游戏机室找到王某,给了王某500元钱,王某拿到钱后到别处去了一会儿,回来后给其一袋冰毒,其买到毒品后就回去了。⑵被告人王某供述,在11月份的那次过了十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波和其在春园路市妇幼保健院附近游戏机室里玩,其接到“魏老二”的电话,让其把吴波的500元钱拿过去。其知道在此之前吴波已与“魏老二”联系过,吴波把500元钱给其。其坐出租车到幸福小区锦都宾馆把钱给了“魏老二”,“魏老二”给其一袋冰毒。其坐出租车到春园路市妇幼保健院附近游戏室把毒品给了吴波,吴波买完毒品就走了。此外检察机关还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王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王某开车到襄阳市樊城区施营牌坊处见到张某某,张交给王某现金150元,王某联系被告人吴波,购得甲基苯丙安片剂(麻果)一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返回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另外支付王某现金50元让王某加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2月23日其被抓的约一个月前的一个晚上11点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买点麻果和冰吸食,其开车到施营牌坊那里,张某某给其150元又给其加了50元的油,其开车去七桥吴波暂住处找吴波买了一粒麻果和一个肉(冰毒),然后给张某某送去了。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晚上其给王某150元让王某帮其购买毒品吸食,王某拿到钱后打了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王某回来给其一袋冰毒和一粒麻果。由于那天王某在游戏机室玩输了钱,其给王某拿了50元让王某加油。2、2014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王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王某开车到施营牌坊处见到张某某,张交给王某现金100元,王某联系被告人吴波,购得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返回交给张某某,二人在张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施营暂住屋内给王某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吸食。过了一会儿王某来了,其给他100元钱,王某拿到钱后走了。过了很长时间,王某回来给其一小袋冰,然后二人在其暂住屋里把毒品吸食了。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在其被抓大约十天前的一个晚上约9点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买100元的毒品。其开车到施营牌坊那里找张某某拿了100元,开车到现代城门口找吴波买了100元钱的肉(冰毒),然后开车送到施营张某某的家里,与张某某一起把毒品吸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帮助代购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波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波辩解没有在2014年12月份,两次通过王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吴波在2014年12月份,通过王某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波通过王某两次共向张某某贩卖250元的毒品,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波还辩解,从其住处收缴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吸食。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波因多次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处查获了数量较多的毒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用于吸食,故应认定为贩卖。被告人及辩护人还辩解及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吴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波因贩毒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的18粒红色药丸、0.5粒绿色药丸和1袋白色晶体以及在其住处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和1袋白色粉末,经鉴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经鉴定机构称重为14.83克,已超过10克,故应认定被告人吴波贩卖毒品10克以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波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红敏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肖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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