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员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的小型轿车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铜锣湾KTV出发,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东新街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找他人到现场顶包并逃离现场,经民警侦查后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的小型轿车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铜锣湾KTV出发,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东新街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找他人到现场顶包并逃离现场,经民警侦查后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周某、柏某、朱某、韩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