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杨飞、匡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杨飞,匡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李龙国,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杨飞,男,生于1975年4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执行人:匡红丽,女,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杨飞之妻)。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2年2月29日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达市通证字第465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杨飞、匡红丽于2012年2月22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3万元,用于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并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按期给付本息,申请执行人向达州市通川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制发了(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2012)达市通证字第465号公证债权文书、(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审判长 柏 健审判员 谭建华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