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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委托代理人计素香(系计某女儿),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计某、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计某曾于2014年初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于同年1月9日撤回起诉。现计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查档证明、(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计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计某、吴某离婚;依法分割吴某处的婚后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计某、吴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感情逐步恶化,且自2014年1月计某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未见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计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可以认定计某、吴某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计某提出,有11万元婚后共同存款由吴某掌握,要求分割,但其未对此进行相应举证,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计某与吴某离婚;二驳回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计某、吴某各负担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吴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吴某居住的老房子拆迁后,计某的儿子就为老两口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原审法院仅采用了邮寄送达方式,但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就通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吴某作为普通民众,平时根本不可能接触到这类报刊,无从知晓自己已经被起诉离婚。2、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与计某虽然是二婚,但结婚也有近20个年头,期间虽然有过争吵拌嘴,但都是因为生活琐事,无损夫妻感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计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计某于2014年初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在计某撤诉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分居至今,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吴某与计某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吴某户籍地及租住地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