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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长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长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艳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公司合约部主管。原告:长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该公司合约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庭凯,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育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长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长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霞、王小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育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快东方广场经济圈建设,通过招商引资建设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2011年5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七条第6款约定:“A、B地块红线外按乙方实际需要进行绿化及硬铺装,费用由经开区承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立即投资建设。但项目建成后,当需要绿化、硬铺装时,被告迟迟不履行承诺,二原告只好自行出资,共计支出14,659,987.00元人民币。目前,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但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使二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造成极大不稳定因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绿化及硬铺装费用14,659,9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被告与二原告所签《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6款约定:“A、B地块红线外按乙方实际需要进行绿化及硬铺装,费用由经开区承担”。据此,被告同意承担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绿化及硬铺装费用,但数额不能以二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数额为准,理由如下:1、上述费用未征得被告同意,是二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二原告所实施上述有关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二、由于上述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就上述费用具体数额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A、B地块红线外按原告实际需要进行绿化及硬铺装,费用由被告承担。2、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A地块红线外景观铺装施工合同1份、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各1份;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B地块红线外景观铺装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只好自行出资进行绿化及硬铺装,共计支付费用1465998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投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红线外A、B地块进行了绿化和硬铺装,但对造价数额不能依据单方结论为准,所以申请鉴定,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因被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同意以证据2作为鉴定检材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故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相结合予以确认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造价为11387475元。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结论数额无异议,具体承担部分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只有A、B地块的绿化和硬铺装,协议上没有说电气和给排水,但实际工程中包括这两个部分,就这两部分是否需要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所以我们要求鉴定机构单独分项鉴定,电气和给排水部分工程造价是否保护请法院裁定。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关于给排水,原告协议约定A、B地块按乙方实际需要进行绿化和硬铺装,给排水设施是必须具备的;电气全部都是路灯,城市综合体概念包括市政建设内容,路灯完全都是市政建设的内容,所以我们才享受这么多优惠。如果我们不做路灯的话,政府需要将硬铺装刨开再做路灯,所以协议约定的是按实际需要进行绿化、硬铺装。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二原告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该项目用地分为A和B两块,均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吉林大路以南、经开区政务中心以西、合肥路以北。其中该协议第七条第6款约定:“A、B地块红线外按乙方(原告)实际需要进行绿化及硬铺装,费用由经开区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投资建设。该项目完工实际需要绿化、硬铺装时,被告未履行出资承诺,二原告自行垫付出资施工了A、B地块红线外绿化及硬铺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4,659,987.00元,被告未付。被告对原告诉求不认可,并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地块A、B地块红线外,原告实施的绿化及硬铺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予以鉴定,2015年7月24日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建咨鉴字(2015)8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本次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387475元(其中包含单项工程造价的电气工程218213元和给排水工程16587元);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并不包括原告售楼处附近(包含在投资协议书范围内,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未施工部分,原告同意待施工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A、B地块绿化及硬铺装项目已完工部分,经鉴定已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合法,被告应按《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予二原告鉴定确认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反驳不同意承担电气工程造价218213元和给排水工程造价16587元的主张,因协议第七条第6款约定:“A、B地块红线外按乙方(原告)实际需要进行绿化及硬铺装,费用由经开区承担”,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确系实施该工程的实际需要,且原告以实际施工完成该项目中的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故被告应给付电气工程款和给排水工程款。因原告售楼处附近(包含在投资协议书范围内,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未施工部分,原告同意待施工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现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长春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绿化和硬铺装费用人民币113874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60元,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