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冯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冯某,梁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梁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黄某、梁某、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梁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冯某、黄某、梁某、林某和“干妹”(另案处理)聚集在广东省连州市一家餐厅,共同商量到广西贺州市骗钱。次日早上,被告人林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商务车搭载被告人冯某、梁某、黄某与“干妹”等人从广东省连州市来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城区,之后,由黄某、梁某负责在街上假借寻找算命人的名义与被害人魏某搭讪,冯某假扮认识算命人的带路人。期间,黄某趁机套出魏某家里的情况,并由梁某用电话转告给假扮算命人儿媳妇的“干妹”。“干妹”称算命人没有空并假装用手机与算命人通话,称算命人说魏某家有灾难,要拿钱做“法事”消灾去难,骗使魏某回家拿存折取了18000元交给“干妹”等人做“法事”。魏某按照要求来到贺州市八步区火柴厂巷子的一栋居民房旁边,冯某、黄某等人从魏某拿来的钱中拿出300元交给魏某,剩余的17700元假装做“法事”,在做“法事”过程中,采用掉包方式窃取了魏某的17700元。后几人设法逃离现场,林某接应几人逃离贺州市进行分赃。2015年2月3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梁某处缴获现金7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退出赃款17000元。公安机关一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梁某、林某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冯某、黄某、梁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黄某、梁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黄某、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黄某、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黄某、梁某、林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因其父母年迈多病及丈夫有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冯某、梁某、林某于2015年1月30日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城区假借拿钱做“法事”消灾去难之名盗窃了被害人魏某17700元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处缴获现金700元,黄某、冯某、梁某、林某退出赃款17000元由公安机关一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冯某、梁某、林某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梁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梁某、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及危某,对四人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因其父母年迈多病及丈夫有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其本人自行供述盗窃所得财物已被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据此,不宜对上诉人黄某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永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