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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邹文与梁峻德、马文群、第三人莫汝国、莫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梁峻德,马文群,莫汝国,莫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298号原告邹文,男。委托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峻德,男。被告马文群,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汝国,男。第三人莫涛,男。原告邹文诉被告梁峻德、马文群、第三人莫汝国、莫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梁峻德、马文群的委托代理人岳强、第三人莫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移送阆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从而中止诉讼。2015年7月6日阆中市公安局认为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梁峻德、马文群的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峻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八期4楼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了价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将该处房屋卖与了第三人莫汝国。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约定出售的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书或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67,200元。被告梁峻德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应无效,愿意返还购房款。被告马文群辩称,对梁峻德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请求驳回对马文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莫汝国、莫涛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方购买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有被告全家人的签字,并且中介和法律服务所的人也都见证了的。现在所购房屋全部价款已给付完毕,并且已经装修入住。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梁峻德与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梁峻德家庭以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住房五套,其中一套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八期拆迁安置还房工程X楼X单元X层北面。2012年10月15日,被告梁峻德与原告邹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梁峻德将位于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安小区X期X楼住房一套卖与原告邹文,房屋以每平方米2,200元计价,共98平方米,房屋总价21万元。2、自合同签订之时起,邹文向梁峻德交付房屋定金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梁峻德交付购房款10万元、3万元、7,000元。2013年7月8日,在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被告梁峻德及其家人与第三人莫汝国、莫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莫汝国、莫涛购买梁峻德家庭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八期拆迁安置还房工程B户型X号楼X单元X屋房号北住房一套,第三人莫汝国、莫涛按约向梁峻德交付了购房款。后梁峻德及其家人将房屋向第三人进行了交付,第三人莫汝国、莫涛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入住。同时查明,被告梁峻德与马文群于1989年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1万元,交付定金10万元,依法不应超过20%,计算为42,000元;当初购买房屋时价格为2,200元/㎡,现房屋已涨价为3,100元/㎡,涨价后损失8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就是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和支付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邹文与被告梁峻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梁峻德及其家人又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系善意、有偿,且现第三人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入住,原告与梁峻德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原告同意在无法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梁峻德应当返还购房款。因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当时支付定金,且在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中也未载明收到了定金,对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现已涨价,请求赔偿涨价后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具体涨价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将房屋以合同约定方式卖与了原告,后又与其家人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其利率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峻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同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被告马文群在没有证据证明梁峻德收取该款是用于个人开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以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文与被告梁峻德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梁峻德、马文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邹文购房款137,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月26日、3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7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文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邹文负担2000元,被告梁峻德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开军审 判 员  宋明华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