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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代某某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0年1月26日,被告魏某甲向原告贷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魏某乙担保。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剩余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魏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从农历2010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2、被告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支,证明农历2010年1月26日,被告魏某甲向原告贷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魏某乙担保。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1日(农历2010年1月26日),被告魏某甲向原告贷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魏某乙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未果,涉诉到院,请求前列之诉求。另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某乙作为保证人,未能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负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3000元);二、被告魏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