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七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与崔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1277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所地义县。原告崔某甲,女,住所地凌海市。原告崔某乙,女,住所地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军,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丙,男,住所地义县。委托代理人李凤英,系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崔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军、被告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三原告土地征用款45900元。1998年国家分给我和我两个女儿承包田每人2.49亩,三口人共计7.47亩。由于当时我与被告同居,我们三口人的承包田就落在了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上,以前我们三口人的承包田一直由我耕种经营,后来我与被告分居此承包田就由被告经营耕种。2015年4月中旬左右,我们三口人的承包田被卖掉每人0.615亩,三口人共计卖掉1.845亩,此卖地款全部被被告领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卖地款共计45900元。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返还卖地款和承包地没有道理,不同意返还,我们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院使用婚姻法一第五条规定,被告与张某某是事实婚姻,系夫妻关系,近几年张某某与人离家出走,并带走6万元现金,但原、被告并没有离婚,不存在分割卖地款问题;原告崔某甲无权主张分割卖地款,崔某甲结婚时赶上建业乡分地,被告帮助崔某甲将户口迁移到该村,她在该村分到了土地,现在在被告村的土地是村委会给被告的,崔某甲无权要求;崔某乙也不同意返还,崔某乙一岁时,她母亲带到被告家,被告给她养大,陪送结婚,三年前从被告处借款6万元未返还,不同意返还分地款,请求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亲生母亲,被告崔某丙与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系非亲生父女关系。原、被告四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义县七里河镇三宝屯村(现为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并在该村以户为单位,被告崔某丙为户主分得承包地共计9.96亩,每人为2.49亩;但该村未与承包户实际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5月份,原、被告家位于义县七里河镇三宝屯村,小地名为三节地的承包地2.46亩(每人为0.615亩)经政府征用,所得征地款共计61500元已由被告崔某丙领取。经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丙尚未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原告崔某甲将其户籍迁往凌海市建业乡位字村,但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也未能投保合作医疗保险。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征地款共计4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介绍信、凌海市建业乡位字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台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案件审理系原、被告双方因本承包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为宜。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丙是否系夫妻关系一节,虽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婚姻登记为准,但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事实婚姻。本案中,因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显示了户主系崔某丙,其配偶系张某某,长女崔某甲、二女崔某乙;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户籍管理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居民户口簿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没有确实的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为有效;且结合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及部分同村村民证人证言,由此可以认定两人系1994年2月1日前结婚,属于事实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丙取得的征地款应属共同共有,在共有的基础未丧失及未出现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其征地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崔某甲无权主张征地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崔某甲虽已出嫁且将户口迁出,但由于其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故其在原居住地仍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同时,由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承包地由被告耕种情况,但未能证明原告崔某甲丧失在该户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崔某甲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对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返还数额,因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承包方户主被告崔某丙与原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共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对本户所承包的土地9.96亩享有同等承包经营权,现由于本户部分土地2.46亩被政府征用所得征地款61500元,本承包户的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亦应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故应以返还15375元为宜。对于被告辩称抚养原告崔某乙长大并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返还其征地款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但原告崔某乙现已成年,对于其应享有的基于承包土地经营权所取得的征地款也应当享有家庭成员之间平均分配的权利,被告崔某丙对征地款无权独自占有应予返还,返还征地款数额为1537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征地款15375元;二、被告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某乙征地款15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崔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仕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