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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吴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苗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人民陪审员单沛思、人民陪审员丁均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淡漠,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受婚外异性的影响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与原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共同之子吴鑫。××××年××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赚钱,被告操持家务,家庭气氛融洽。2007年,原、被告共同兴建楼房一栋。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原告的作风问题有过争执,但很快自行和好。2015年5月,因被告拦车找原告要生活费从而惹怒原告,原告愤于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前段相处融洽,共同兴家创业,后段因原告的作风问题等原因有过争吵,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有错改错,无错加勉,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新人民陪审员  单沛思人民陪审员  丁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