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新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韩新才,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E-7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新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葛国敬组织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原告韩新才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听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才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下午,原告骑苏N×××××轻便二轮摩托车与丁铁刚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悦线至耿圩镇闸西村境内,因丁铁刚急刹车致原告跌倒受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作出事故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沭耿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27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除去(2014)沭耿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误工、护理天数,被告尚有误工、护理期限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22196.67元、误工费4059元【(210-111)*41】、护理费6486元【(90-21)*9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74.40元(145××××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2180.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59元、护理费648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08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被告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27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应适用上次判决中认定的标准,即37.25元每天;对于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适用上次判决中认定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被告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完毕,对此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但伤残年限应为2.4年(20*1.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原告韩新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原告与丁铁刚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2.判决书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与丁铁刚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双方责任已由法院作出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二次手术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3天。4.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是由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5.鉴定费发票2张,检查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来源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费发票来源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25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原告韩新才骑苏N×××××轻便二轮摩托车,与丁铁刚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悦线至耿圩镇闸西村境内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眼眶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用药治疗;有情况及时就诊,2.4.8周定期复查;3-6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注意头部保护,避免受伤;脑外科门诊随诊。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作出事故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沭耿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27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韩新才因交通事故致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累及枕骨大孔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中已赔偿原告误工期111天、护理期21天。另查明,原告韩新才为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2014)沭耿民初字0826号判决书已作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照2.4年(20*1.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残为三个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符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丁铁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因被告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其保险范围内,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情和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负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059元【(210-111)*41】、护理费6486元【(90-21)*94】、残疾赔偿金35899.20元(149××××0*12%)、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574.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才损失4857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60,共计29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