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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贻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微。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贻绍。委托代理人:芦志鹏。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泰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0时30分左右,机动车驾驶人芦志鹏驾驶浙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通泰控股公司前)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天黑视线不佳,车辆底部与地面一石头剐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王贻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在庭审中,保险泰顺支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浙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宝马牌BMW7201LL(BMW525LI)型小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车牌号:浙A×××××):159801.OO元。庭审中,王贻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报告书、清障费票据、收据等主张医疗费230元、交通费60元、清障费用4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59801元。保险泰顺支公司对王贻绍主张的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有异议,对王贻绍主张的清障费没有异议并要求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王贻绍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泰顺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O时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王贻绍在保险泰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泰顺支公司与王贻绍形成的以王贻绍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王贻绍主张的医疗费23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没有人员受伤,证据不足,且保险泰顺支公司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对王贻绍主张的交通费60元,因王贻绍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王贻绍主张的清障费40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且王贻绍有票据予以证实,保险泰顺支公司也认可,予以支持。对王贻绍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9801元,因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为证;保险泰顺支公司虽认为车辆损失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其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王贻绍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对王贻绍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因属于为查明案情王贻绍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理赔王贻绍清障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59801元,共计165201元;二、驳回王贻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泰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定的车辆损失费偏高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贻绍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贻绍在保险泰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称王贻绍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9801元,因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保险泰顺支公司虽认为车辆损失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其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费5000元,因属于为查明案情王贻绍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保险泰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