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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美英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英,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赵美英。委托代理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东升。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志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师。原告赵美英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明前、任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倩华、房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便血到被告处就医,诊断为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哮喘等,后于同年4月20日行乙状结肠切除术,术后6天病理诊断为腺瘤性息肉,即便如此,临床仍继续诊断为恶性肿瘤,术后9天因断端欠愈合遂行结肠造瘘。被告在明显误诊的基础上,治疗时又在手术方案的选择、患者特殊体质、术前肠腔准备、术中操作等多个方面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原告过度手术且必须继续长期治疗,给原告的身体、心理、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存在误诊与事实不符,从住院病历看出,原告入院时被告诊断原告为乙状结肠肿物,出院诊断是结合病历做出的;2、原告乙状结肠肿物及息肉大小为3厘米,采取手术治疗是妥当的,因原告的结肠息肉已经达到3厘米,比较大,不能采取结肠镜等措施,必须采取手术根治切除;3、患者术后出现手术部位不愈合,并非不吻合,与患者体内环境及术后8天没有排便具有因果关系,术后不愈合是原告自身体质造成,与被告手术无因果关系,被告只能采取后续治疗措施,且措施妥当。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便血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乙状结肠腺瘤、支气管哮喘等,于同年4月2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乙状结肠根治切除术,术后第9天因吻合口漏,遂于同年4月29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造瘘、远端封闭术,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6天。2012年6月5日,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尿路感染,于同年6月14日出院。2012年9月3日,原告转入北京3**医院就诊,2013年1月24日、5月17日、5月30日进行了电子全结肠镜检查及相关诊断检查,病理诊断为大肠粘膜性炎,2014年4月24日北京3**医院建议原告分二期手术,先行乙状结肠造口还纳,若手术成功,再行切口疝修补术。2015年3月30日、5月9日、5月25日原告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造口周围皮肤红肿感染。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经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四、分析说明载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1、未尽全面告知义务;2、临床诊疗欠妥。第五、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美英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据此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鉴别诊断不充分,术式选择不当,糖皮质激素应用不当等,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大部分责任;原告医疗损害后果为八级伤残;原告医疗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其他期间一人;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确定;回肠造瘘术后所需造口袋等卫生材料费用,参照北京市实际医疗服务收费状况、就诊医院医师建议,建议如下:造口袋3-5天更换一次,其中EC透明底盘康乐保,44.1元每个,EC二件式肠造口袋康乐保60毫米,22.47元每个。被告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术式错误无医学依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1777.13元。原告主张,原告在北京3**医院就诊期间,2014年4月24日花费检查费300元、2015年3月27日、4月30日分别花费门诊诊疗费300元、200元;2015年5月6日、5月8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花费挂号费300元、治疗费等677.13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777.13元,并提供北京3**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例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予以证明。被告对门诊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3月27日北京3**医院诊疗费3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四份门诊收费票据认为无门诊记录印证,与本案无关联。2、护理费11548.80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6天,由原告女儿任春艳、儿子任东升护理,任春艳、任东升均在北京就职,应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二人护理费,计8661.60元(43910元/年÷365天×32天x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元2887.20元(43910元/年÷365天×24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1548.80元,并提供任春艳、任东升身份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称证据不足,标准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6天,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263460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过错参与度为大部分责任,原告居住地在北京,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3460元(43910元/年x20年x30%),并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称应适用潍坊市城镇居民标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原告63岁,应以17年而不是20年计算。5、交通费411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11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6、营养费5524.80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120天,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每年计算,每天营养费46.04元/天,共计5524.80元。被告无异议。7、食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实际支出材料费24431.19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造口袋3-5天更换一次,其中EC透明底盘康乐保44.1元/个,EC二件式肠造口袋康乐保60毫米22.47元/个。原告自出院后到庭审时止购买卫生材料花费24431.19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3年零6天,即1101天,1101天÷3天/次=367次,每次费用为44.10元+22.47元=66.57元)。之后的花费,原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被告不予认可,称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要求调低,建议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两次鉴定费,共计326952.92元,原告主张,被告大部分责任的参与度按90%计算,为294257.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北京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鉴定结论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便血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乙状结肠腺瘤、支气管哮喘等,于同年4月2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乙状结肠根治切除术,术后第9天因吻合口漏,遂于同年4月29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造瘘、远端封闭术,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6天。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虽然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于该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且鉴定时原、被告均在场,已经充分地阐述了诊疗情况,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11元、营养费552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777.13元,被告仅认可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北京3**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例二份,能够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48.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任春艳、任东升均在北京就职,原告并未提供二护理人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6天,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3460元,根据2015年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标准计算17年,为223941元(43910元/年×17年×30%);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材料费24431.19元,被告称无票据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造口袋3-5天更换一次,其中EC透明底盘康乐保44.1元/个,EC二件式肠造口袋康乐保60毫米22.47元/个,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出院至2015年5月29日,共3年零6天,即1101天,酌情按4天更换一次,1101天÷4天/次=275次,每次费用为66.57元(44.10元+22.47元),材料费应为18323.4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5525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建议以10000元为宜,因原告的医疗损害,经鉴定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大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为大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75%,即255257.33元x75%=191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美英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被告负担4074元;鉴定费23500元,由原告负担7050元,被告负担1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