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伟才、陈银才等��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裕、林怡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才,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才,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才,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佑,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上诉人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龙海市,肇事车实际驾驶人彭建伟也因本次事故被羁押于龙海看守所,公诉机关将以彭建伟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本案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性质,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龙海市以及肇事司机现被羁押于龙海市,故本案由龙海市法院管辖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小兰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