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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景旺与于占福确认合同无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景旺,于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605号申请执行人赵景旺,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于占福,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赵景旺与于占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于占福与赵景旺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车辆指标购买协议》无效;二、于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景旺人民币四万元;三、赵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京F124**号哈飞小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行驶证原件返还于占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于占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赵景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景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26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