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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柴雪珍与王崖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雪珍,王崖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柴雪珍,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柴雪峰(系原告柴雪珍之弟),男,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崖,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柴雪珍与被告王崖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雪珍的委托代理人柴雪峰、被告王崖的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雪珍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6,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陶行弄2号XXX室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共同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然而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借款,故此双方的民间借贷未能实际生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陶行弄2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被告王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为案外人强某某向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因原告尚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金额80万元,月利率6,期限2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利息从借款期限起始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息为每两个月一次,打入被告账户;第二条,原告借款用途为经营,原告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四条,原告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第五条,抵押房地产坐落于松江区西陶行弄2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协议价值为80万元;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载明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50.58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了王崖诉案外人强某某、沈啸及柴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以下简称“初1583号案件”),该案中王崖称强某某与沈啸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案外人强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180万元,柴雪珍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因为办理抵押登记需要,所以王崖与柴雪珍另行签订了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强某某未按期还款,故诉请求要求:强某某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柴雪珍对于上述借款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能偿付,则王崖有权对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初1583号案件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王崖与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外按年利率25%计算;2012年8月9日前返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一次付清;柴雪珍就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王崖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强某某负担。王崖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被告强某某1,600,000元,其中:2012年7月9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600,000元,2012年7月1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1,000,000元。柴雪珍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初1583号案件审理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柴雪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柴雪珍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故合同上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对柴雪珍无约束力。另外,虽然王崖与柴雪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均与本案不同,无法看出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本案王崖对强某某享有的债权。从王崖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柴雪珍以其名下房产为强某某向王崖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因此,王崖要求柴雪珍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崖要求柴雪珍对于强某某160万元借款中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及王崖对于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王崖对于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1号(以下简称“终1691号案件”)一中判决认为,柴雪珍原审中主张抵押权登记系因其本人另行借款而办理,然王崖并未向柴雪珍实际提供借款,柴雪珍亦未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与常理不合,对于柴雪珍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间相差三日,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本案借款中的1,000,000元实际于《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当日交付给强某某,与先订立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交付借款的交易惯例相符,可以印证柴雪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柴雪珍应对本案借款中的8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柴雪珍对于160万元借款中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柴雪珍未履行义务,则王崖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2014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员法院提出民事抗诉,案号为沪检民抗(2014)11号,抗诉理由为终1691号案件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柴雪珍对借款中的8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使用法律存在错误,具体为:一、《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均不能单独认定柴雪珍为强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二、《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所载内容亦无法得出柴雪珍的抵押担保与强百妹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提审,案号为(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以下简称“提10号案件”),案件经审理认为王崖和强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实为160万元,尽管该合同上载由柴雪珍对本次借款进行担保的字样的,但柴雪珍并未签名。王崖与柴雪珍签订《抵押及诶款合同》借款金为80万元,明确柴雪珍为借款人,并且提供了柴雪珍名下的房产作担保,但该借款实际未发生。比较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不相同,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柴雪珍有为强某某的借款做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彼此不存在关联性。原二审判决仅因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比较接近及交易习惯即推定后一份合同系为前一份合同作担保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有关柴雪珍承担8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及王崖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的判决。2015年5月20日,王崖作为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寄送了申诉书及检察建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提10号判决,并判决柴雪珍承担8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王崖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现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对此予以受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抗诉书、申诉书、检察建议申请书及快递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对于案外人强某某向被告的160万元借款中80万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也不能就此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所涉的80万元借款,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过给原告,双方也无其他借款关系,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柴雪珍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陶行弄2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