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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彩萍诉杨成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彩萍,杨成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袁彩萍,女,汉族,农民,1979年11月12日出生,岢岚县人。被告:杨成科,男,汉族,1939年9月15日生,保德县人,现住本村。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8日,被告杨成科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人民币,并给原告写有《证明》一份。原告在被告写给原告借款证明后,曾数次索要借款,可是一直未能如愿。综上事实,具状人认为:借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之理。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成科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袁彩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彩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成科借原告袁彩萍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袁彩萍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跟对方借钱,原告也没有借钱给我。事实是这样的,原告与我儿子曾同居,今年正月十八,原告跟我儿子回村里对我说他们要买车,让我把家里的钱拿出来给添的买车。为了儿子,当天我还去南河沟信用社取了13000元给了原告袁彩萍。我没有拿过原告的钱,我儿子也没有拿。我儿子还给原告买过洗衣机等,也给原告看过病。这份证明是我写的,但钱我并没有拿过。我要是拿了原告的钱,我就会给他写欠条或者借条,而不是写的证明。这是原告要的彩礼钱。被告杨成科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本人陈述1份2、武永清证明2份3、白慧勤证明1份4、原告所发短信内容资料1份5、录音1份本案在审理中,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杨成科对原告袁彩萍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承认证明是其写的。原告袁彩萍对被告杨成科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武永清是被告的外甥,是亲属关系,白慧勤是其侄儿,都是亲戚关系,所写内容都是假的,关于短信,因为当时准备跟被告儿子好好过日子,可是他却跑了。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彩萍是岢岚县岚漪镇西城巷21号人,与被告杨成科的儿子杨永清曾同居;被告杨成科是保德县南河沟乡寨焉村农民,在本村务农并放羊。2015年3月18日即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杨成科给原告袁彩萍出具证明一份,上书“因买车需款肆万元,现今向袁彩萍借款肆万元,以支付买车需要,家中有28只羊,做为抵押,待叁年还清肆万,特此以此据为凭,证明,杨成科,元月18日”。又查明:车牌号为晋H525**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建,并非本案被告杨成科。被告杨成科否认其购买过汽车;原告袁彩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成科购买过汽车。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陈述、短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袁彩萍所举被告杨成科给其书写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成科因购买汽车向其借款四万元并实际支取其四万元的案件事实;另外,原告袁彩萍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杨成科向其借款的借款协议、借条及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明借款的证据材料以佐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彩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彩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审判员  马俊青审判员  张崇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