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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春平等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凤,李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春凤,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春平,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平与被执行人李春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春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李春凤、申请执行人李春平、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春凤述称:我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选取XXX室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后法院在执行李春平与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要拍卖我的XXX室房屋。该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房,如果法院拍卖,我将没有其他住所,故我请求法院停止对XXX室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春平辩称:我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我方认为涉案的XXX室房屋不是异议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涉案房屋的面积有55平方米,按照北京市廉租房居住标准,异议人的最低住房标准应为15平方米,远远超过涉案房屋的面积。异议人的儿子徐X也有拆迁安置房,其子是异议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故处置完涉案房屋后,异议人也有相应的住所。在执行过程中,我方明确向法院表示愿意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年的租金,供异议人租房,而且异议人也曾多次向我方表示,愿意卖房还钱。异议人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与其配偶离婚,约定债务全部由异议人承担,我方认为异议人的行为明显属于逃避执行,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涉案的XXX室房屋可以继续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8日,李春凤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选取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XXX室房屋的入住手续。李春平因与李春凤之间存在物权保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李春凤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李春平补偿款一百万元,如未按期履行,李春凤需向李春平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后,李春凤未按期履行义务,李春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李春凤名下的XXX室房屋,并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另查明,李春凤与李XX于2014年12月31日在门头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李春凤与徐X系母子关系,徐X名下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X室的定向安置房一套。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春平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意见,并签字捺印。在执行意见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的XXX室房屋予以变现处理,并同意从房款中预留五年租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选房确认单》、《入住通知单》、(2013)门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查封照片、(2015)门执字第194号委托司法鉴定函、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意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执行人李春凤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从被执行人名下XXX室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故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春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