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龙娣、刘定保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刘根娣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刘龙娣。原告刘定保。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娣。委托代理人顾招祥。被告顾招祥。被告茅玲丽。被告顾琛琳。被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顾琛琳。被告顾招勇。被告孙汝琳。被告孙顾。被告顾招龙。被告常月美。被告顾琛明。被告顾招洪。被告顾琛俊。被告章凤娣。被告刘虎保。被告刘莎。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原告刘龙娣、刘定保与被告刘根娣、顾招祥、茅玲丽、顾琛琳、朱某某、顾招勇、孙汝琳、孙顾、顾招龙、常月美、顾琛明、顾招洪、顾琛俊、章凤娣、刘虎保、刘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龙娣、刘定保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琦、俞玮月、被告顾招祥(暨被告刘根娣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茅玲丽(参加第二次庭审)、孙汝琳(参加第一次庭审)、顾招龙、常月美(参加第一次庭审)、顾招洪(参加第一次庭审)、章凤娣、刘虎保(参加第二次庭审)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娣、刘定保共同诉称,本市闸北区南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两原告与被告刘根娣、刘虎保的父亲刘长银的祖产,属私房性质。1970年刘长银过世,1990年母亲倪桃莲过世。此后,系争房屋为四兄弟姐妹共有。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根娣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未给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为四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的未经继承分割的遗产,原告是当然的权利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两原告给付动迁安置款人民币XXXXXXX.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刘根娣、顾招祥、茅玲丽、顾琛琳、朱某某、顾招勇、孙汝琳、孙顾、顾招龙、常月美、顾琛明、顾招洪、顾琛俊、章凤娣、刘虎保、刘莎共同辩称,父亲刘长银、母亲倪桃莲在世时,两原告和刘虎保多次要求刘根娣照顾父母,并承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1995年12月29日,四兄弟姐妹在父母相继死亡、父母未留下任何遗嘱的情况下,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父母遗留下来的系争房屋由刘根娣继承,四人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1996年2月14日,因刘根娣欲变更土地证名字,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闸北分会出具了《房屋产权转移调查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中亦采纳了上述协议书,再次证明两原告和刘虎保主动放弃了继承权,从法律层面上肯定了其三人不再是系争房屋权利人。至于拆迁补偿协议中以及私有房屋共有产面积分摊协议中为何会出现两原告的名字,被告方不清楚。但在文件签署过程中,因被告出示了协议书,故动迁组上级部门确认后决定不需要两原告签署动迁协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长银与倪桃莲夫妇育有刘根娣、刘龙娣、刘定保、刘虎保四名子女。刘长银于1970年8月27日报死亡,倪桃莲于1990年12月27日报死亡。被告顾招龙、顾招洪、顾招勇、顾招祥是被告刘根娣的儿子。被告常月美、顾琛明分别是被告顾招龙的妻子、儿子。被告章凤娣、顾琛俊分别是被告顾招洪的妻子、儿子。被告孙汝琳、孙顾分别是顾招勇的妻子、女儿。被告茅玲丽、顾琛琳、朱某某分别是被告顾招祥的妻子、女儿、外孙。被告刘虎保与刘莎是父女关系。1994年3月30日沪国用(闸北)字第06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倪桃莲,用地面积32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刘根娣(乙方)与动迁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按拆许字(201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本拆迁基地补偿方案签订本协议。乙方房屋性质属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78.28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68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76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沪闸发[2012]28号),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31元。其中评估价为27647元/平方米×78.28平方米=XXXXXXX.1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7647元/平方米×15平方米=414705元,价格补贴为27647元/平方米×78.28平方米×0.3=649262.15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刘根娣、顾招祥、茅玲丽、顾琛琳、朱某某、顾招勇、孙汝琳、孙顾、顾招龙、常月美、顾琛明、顾招洪、顾琛俊、章凤娣、刘虎保、刘莎,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2000×22×16-XXXXXXX.31=995825.69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补偿款计XXXXXXX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749.2平方米。11套房屋分别为永恩路80弄2-2幢东单元4号903室(以下简称903室),暂测建筑面积58.23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5.029平方米,房屋单价9945元,房屋总价554090.65元;罗和路935弄1幢西单元19号804室(以下简称804室),暂测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785平方米,房屋单价9535元,房屋总价745136.41元;永高路255弄5幢东单元7号1803室(以下简称1803室),实测建筑面积58.23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5.4平方米,房屋单价9522.02元,房屋总价554467.05元;永高路255弄6幢东单元5号302室(以下简称302室),实测建筑面积78.13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6.595平方米,房屋单价9333.71元,房屋总价729242.71元;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1幢西单元1804室(以下简称1804室),暂测建筑面积92.22平方米,房屋单价9585元,房屋总价883928.7元;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5幢西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暂测建筑面积54.41平方米,房屋单价9480元,房屋总价515806.8元;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5幢西单元603室(以下简称603室),暂测建筑面积54.41平方米,房屋单价9480元,房屋总价515806.8元;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5幢西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暂测建筑面积54.41平方米,房屋单价9520元,房屋总价517983.2元;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203室(以下简称203室),暂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房屋单价9235元,房屋总价673970.3元;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1501室(以下简称1501室),暂测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单价9585元,房屋总价696446.1元;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1502室(以下简称1502室),暂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房屋单价9585元,房屋总价699513.3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0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XXXXXXX.02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费补贴939.36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23484元、签约奖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9200元、被拆建筑面积补贴15656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5000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740000元、困难户户内人补贴XXXXXXX.16元、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合计XXXXXXX.52元。乙方须支付给甲方差价款共计105621元。协议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未出生婴儿居住困难补助264000元,自签约之日起12个月内凭出生证原件及本市户籍证明,领取相应补偿款。第9款载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中XXXXXXX.16元归户外共有产权人刘定保、刘龙娣。《安置房预约单》记载,903室户型为一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招勇、孙顾;804室户型为三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孙汝琳、孙顾;1803室户型为一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虎保;302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莎;1804室户型为三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章凤娣、顾招洪、顾琛俊;602室户型为一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招祥、刘根娣;603室户型为一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招龙;1102室户型为一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章凤娣、顾招洪、顾琛俊;203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琛明;1501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招祥、茅玲丽、顾琛琳;1502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琛琳、朱某某。另查明,1995年11月27日,刘根娣作为监护人在刘莎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上盖章,表示自愿为刘莎提供住宿条件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之责任。同年12月13日,刘莎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获得审批。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1995年12月29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刘龙娣、刘定保、刘虎保放弃继承系争房屋。该协议载明,“原闸北区南星路XXX弄XXX号户主刘长银与妻倪桃莲因病双双病故,留有子女肆人,刘根娣、刘龙娣、刘定保、刘虎保。既於以上原因,我们弟妹叁人经过协商,一致认为并同意将父母遗留下来的房产由长女刘根娣继承,请有关单位大力协助,给於办理。”协议尾部弃权人处签有“刘定保”“刘龙娣”“刘虎保”的名字,继承人处由刘根娣签名。原告刘龙娣、刘定保否认签署过该份协议,并申请对刘龙娣、刘定保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全部内容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笔迹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95年12月24日《协议书》弃权人处刘龙娣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刘定保”签名无法排除是其签署的可能性。协议书正文中除“刘定保”的“定”字外,其它字迹均系同一时间形成。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刘定保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认为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意见,关于刘定保的签名并不排除其本人签署的可能性。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刘根娣、刘虎保签署的《大统基地私房共有产面积分摊协议》,证明刘根娣、刘虎保已经确认四兄弟姐妹各分得19.57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还提供一份2014年5月24日刘虎保与刘龙娣女婿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因刘虎保父女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时受阻,刘虎保以自杀相要挟,迫使两原告签署书面材料。两原告签署协议书的目的是帮助刘虎保报户口,本身并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不动产的赠与应当以产证变更为准,因赠与的实质行为没有履行完毕,故协议书归于无效。动迁过程中,刘根娣、刘虎保没有向动迁部门表示两原告不能作为安置对象。被告刘根娣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XXXXXXX.16元归两原告所有,表明其对两原告的动迁权利予以认可。其次,原告认为出具《房屋产权转移调查咨询意见书》的主体没有相关证明,至多是民间行业组织,并非法定的见证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书不具备任何效力。且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晚于协议书日期,表明该机构未直接见证协议书形成的过程,其只是根据单方陈述做出意见书,在操作流程上存在重大瑕疵。意见书结尾处写明房屋权利应以登记为准,故直至动迁系争房屋权利人仍为倪桃莲。再次,原告对于1966年、1981年两次房屋翻建的情况不清楚,但根据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及翻建执照可以证明房屋权利人是倪桃莲和四个子女共同所有。被告表示《大统基地私房共有产面积分摊协议》是动迁部门对于房屋面积理论上的分摊描述,不是客观事实的描述。经被告向动迁部门出示协议书后,动迁部门表示不再需要两原告签字。所以,分摊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都未要求两原告签名。而刘虎保是作为实际居住人在分摊协议上签名。其次,出具《房屋产权转移调查咨询意见书》的单位是房地局指定的,凭该意见书才能办理土地证的变更手续。当时办理变更需要六、七千元的费用,因刘根娣经济困难,故未及时变更。再次,土地证记载的面积是32平方米,动迁部门认定的面积是78.28平方米,多出的面积是刘根娣及其子女在居住期间出资翻建的,有街道和邻居证明。系争房屋在六十年代第一次翻建后就由刘长银夫妇以及刘根娣家庭居住使用,两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迁出,对于翻建没有出资出力。最后,在本案审理之初,两原告否认签署过协议书。待笔迹鉴定后,又提供录音证明两原告签署协议是为了帮助刘虎保父女报户口,但是该段录音的形成时间是起诉前,这表明原告是极不诚信的,应当以刘虎保当庭陈述内容为准。再则,从刘莎户口报入审批的时间看,系在签署协议书之前,这表明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虎保本人陈述其开始对动迁情况不太清楚,刘龙娣的女婿商根顺找到其让其做原告,并进行了录音。因为当时要做原告,商根顺又对其进行引导,所以陈述过于偏激。原告以此作为证据,未经刘虎保同意。刘虎保表示协议书是其起草的,签署时间在刘莎户口迁入之后。刘根娣有四个儿子,家里住房困难,故出钱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因两原告在外有房,刘虎保出面做二人工作,最终他们同意放弃继承,并签署了协议书。审理中,被告表示虽然两原告在本次动迁中不享有任何动迁权益,但出于亲情,自愿给付两原告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私有房屋共有产面积分摊协议、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录音,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户口簿、房屋翻建证明、协议书、房屋产权转移调查咨询意见书、刘虎保证明、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入户审批表,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刘长银、倪桃莲夫妇的私产,二人过世后未留遗嘱,亦未进行继承分割,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应由夫妇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5年12月29日两原告签署的协议书效力问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就协议书是刘龙娣本人所签已得出明确结论。关于刘定保的签名,鉴定部门经检验后得出的结论是不排除需鉴笔迹与样本笔迹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可能性,并没有完全否定协议书不是刘定保所签。从鉴定部门检验分析内容看,刘定保书写的样本存在有意避免连写的现象,呈现非自然书写的形态。再结合笔迹鉴定后,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自认为帮助刘虎保父女迁户口曾签署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定保本人签署该份协议书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原告所述因刘虎保以户口问题相要挟被迫签署协议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再则,在签署协议后将近二十年时间里,两原告亦从未主张继承系争房屋,故本院认为两原告当初承诺放弃继承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现系争房屋已经动迁,动迁部门对于房屋权利人及同住人给予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其中与房屋物权部分相关联的货币补偿应作为刘长银夫妇的遗产。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部分补偿应归刘根娣所有。被告自愿补偿两原告3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龙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定保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根娣、顾招祥、茅玲丽、顾琛琳、朱某某、顾招勇、孙汝琳、孙顾、顾招龙、常月美、顾琛明、顾招洪、顾琛俊、章凤娣、刘虎保、刘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龙娣、刘定保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32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刘龙娣、刘定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