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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与张听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张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群星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芳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听。上诉人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朦公司一审诉称:睿朦公司与张听之间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就合作生产树脂仿真管乐器的项目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张听预付2万元给睿朦公司,第一次试模后再付1万元,用于张听委托睿朦公司为产品开模具并生产1000只试销产品等。睿朦公司垫资1.5万元开发模具,模具所有权归睿朦公司,试销产品及以后的产品由睿朦公司生产,由张听独家发行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又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因产品市场的原因,为了不让睿朦公司损失,张听自愿对项目中的一个产品追加2000个产品,并把新的产品单价提高到30元每个。产品于2012年3月8日前出货,货款共计6万元,开工前张听预付1万元,其余5万元半年内付清。做完本批2000个产品后,张听再额外出资13000元,由睿朦公司协助将模具改造用于生产其他型号的产品。双方在按照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条履行后,经睿朦公司要求,张听便不再按约继续履行。为此,睿朦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律师向张听发函解除《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12月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因张听未到庭,致使相关证据无法查清,睿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睿朦公司无奈,再次委托律师向张听出具律师交涉函。因张听既然不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要求张听按照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2014年3月18日经律师向张听通过快递发出的律师函达到后,张听拒绝签收,仍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导致《合作协议》已经没有继续维持的任何必要。现为慎重起见,睿朦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张听出具解除《合作协议》函,决定解除协议,但张听仍然拒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张听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又不露面的情况下,睿朦公司已履行了解除的通知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2、由张听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睿朦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及2012年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睿朦公司、张听之间的合作事实,以及合作的方式。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为张听不继续履行合同,睿朦公司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因证据不充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3、《律师函》二份、快递详单、快递网上跟踪单、快递拒收详单各2份,第一份律师函是2014年3月18日,睿朦公司委托律师向张听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张听没有签收。这份证据证明在起诉后,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睿朦公司重新委托律师向张听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张听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第二份律师函是2014年5月5日,证明睿朦公司要求张听继续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只有再次向张听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4、照片三张,证明睿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听送货的事实,目前货物还是堆积在张听处,只是不见人。5、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睿朦公司履行合同并向张听发货的事实。证人鲍某陈述,其是睿朦公司的员工,担任技术主管职务。2012年6月-7月期间,其分两次与徐保斌开车去苏州高新区��泰花苑35幢401室给张听送2000支树脂尺八,车牌号为苏E×××××,货是送到1楼车库的。当时他们开了送货单给张听,但张听说他是个人,不需要签字。然后张听就把货款交给了徐保斌,具体是多少钱记不清了。但是记得徐保斌在张听那份协议后面打了收条。张听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睿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证据4,睿朦公司未提供照片的原始数据和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鲍某的证言,因其系睿朦公司的员工,与睿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除了睿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保斌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证据4、5,在形式上也不属于新的证据,睿朦公司应受(2013)虎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既判力的约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睿朦公司(甲方)与张听(乙方)就合作生产树脂仿真管乐器的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乙方预付20000元给甲方,第一次试模完成后再付10000元给甲方;用于委托甲方为产品开模具并生产1000支试销产品;预计11年2月15日试模,3月30日完成试模。2、在试销产品生产过程中,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ABS树脂材料多种硬度标准和色泽质感的产品实验。3、甲方垫资15000元开发模具,模具所有权归甲方,1000支试销产品以后的产品仍由甲方生产,由乙方独家发行销售,甲方向乙方出货的单价不高于20元/支(不含税),利润部分作为甲方垫资回报。送货地址为苏州地区。4、模具制作以及1000支试销产品必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由甲方完成。5、乙方提供产品设计方案与具体数据,生产和发行过程��甲方需要对乙方所提供的方案和数据保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泄密,甲方须赔偿乙方损失。6、甲方不得用此套模具生产产品私自销售,扰乱市场加工,如违约,需承担法律责任。7、如甲方违反以上条目或因甲方原因不得按时按质量完成定单时,乙方有权以模具成本中甲方垫资部分15000元,购回模具所有权。8、模具成型后,如果乙方原因需要修改数据,乙方承担修改费用(甲方技术问题造成核心数据不准确除外,精度标准为误差小于正负0.1MM)。2012年2月9日,睿朦公司(甲方)与张听(乙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明确就2010年12月30日关于合作生产树脂仿真管乐器的协议,作如下修改与补充。协议载明:1、由于产品实际市场需求量不够乐观,为了不让甲方损失,并在此项目中有一定利润回报,乙方出于道义,并在有一定积货风险的前提下,自愿追加2000个产品,并��新的产品单价提高至30元/个。2、产品于2012年3月8日前出货,货款共计6万元,开工前乙方预付1万元给甲方,其余5万半年内付清,甲方在收到全额货款之前,可以扣押相应部分产品。3、做完本批2000支产品以后,乙方再额外出资13000元,请甲方协助将原模具改造用于生产其他型号的产品。第二套模具所有权转为乙方所有。新模具以后生产的产品单价也不高于30元/个,1000个起做。4、改造模具的设计方案与数据由乙方提供,生产和发行过程中甲方必须对乙方提供的方案和数据保密,如因甲方原因泄密,甲方须向乙方赔偿损失。5、此项目中前后新旧模具生产的产品都由乙方独家发行销售。甲方不得以乙方提供设计方案的模具生产产品私自销售、或改变模具、产品外观生产类似产品变相销售,扰乱市场价格,如有违约,需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6、甲方必��按时、按量、保证品质出货,遇到春节用工荒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精度标准为正负0.1MM,不低于之前的棕色产品质量标准。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乙方视情节严重性降低产品单价,或转交有实力的厂家生产。2013年12月4日,睿朦公司以张听为张听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其诉称自2012年2月9日,其与张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听以30元/个的价格向其采购传统乐器尺八计2000个,于2012年3月8日出货,张听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依约将上述2000个产品履行完毕。后,张听应按约定再额外出资13000元请其协助改造模具,并以不高于单价30元/个的价格向其采购,数量为1000个起做,而张听对此后续约定无故拒绝履行,并拒绝与其协商。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张听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的合作协议���除;2、判令张听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该案中,睿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010年12月30日签订),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2、合作协议(2012年2月9日签订),证明双方对尺八产品有合作的事实,其已经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双方的义务;3、解除协议通知函及发送清单、邮件,证明其已通知张听予以解除;4、送货单2份,证明其已将尺八产品按约交付张听。2014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睿朦公司与张听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睿朦公司应将2000个尺八于2012年3月8日交付张听,之后,张听再额外出资13000元协助改造模具。现睿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交付上述尺���,故其诉称张听未按约再额外出资13000元属根本违约于法无据。睿朦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听存在违约情形导致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协议通知函已经送达张听,故睿朦公司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睿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睿朦公司委托律师向张听邮寄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但张听拒收邮件,原单退回。之后,睿朦公司又委托律师向张听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但张听又拒收,原单退回。后睿朦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睿朦公司明确2010年12月30日与张听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解除的是2012年2月9日与张听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的理由是,其要求张听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由于张听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睿朦公司所花费的大量投入以及将来对于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销售和处理,会给睿朦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张听未按照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是根据2012年2月9日《合作协议》第3条的约定,在睿朦公司交付2000个产品后,张听需要额外出资13000元,请睿朦公司协助将原模具改造用于生产其他型号的产品,但张听未履行出资义务。另外,在产品前期投入时,因为第一份《合作协议》是在2010年12月30日,张听要求睿朦公司完成的时间在2011年5月1日前,除去生产十天左右的时间外,睿朦公司花费了将近半年的时间不断调试产品的尺寸和材质,所以睿朦公司前期投入的费用不止合同上的15000元。张听的违约行为导致睿朦公司的投入无法收回。以上事实,由睿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院认为,睿朦公司与张听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睿朦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系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证明张听存在违约行为且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但涉案《合作协议》系双务合同,根据约定,睿朦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先向张听交付2000支产品,之后张听再额外出资13000元用于模具改造。睿朦公司交付产品系先履行义务,张听出资系后履行义务。在(2013)虎商初字第1352号案件中,睿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向张听交付了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睿朦公司应受(2013)虎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既判力的约束。在本案中,睿朦公司虽然重新提供了一组照片和证人鲍某的证言,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非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睿朦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的先履行义务,其诉称张听未按约再额外出资13000元属根本违约于法无据,其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睿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双方是否交付产品和支付出资款,并非睿朦公司解除合同的唯一理由。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张听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露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便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睿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履行义务在先,而睿朦公司已经自2012年开始要求张听���续履行至今已经较长时间,合同已无法履行。其次,在一审中睿朦公司已经举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但是一审主动审查并认定相关证件不属于新证据而判决睿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没有说服力。且证人与睿朦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应认定没有证明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睿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听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关于睿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目的,睿朦公司向法庭陈述称:“根本的目的是根据协议,睿朦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且研制出了产品,由于张听不再按照协议销售该产品,致使睿朦公司得不到回报,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以求得能够尽可能自行销售,以挽回前期的投入损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睿朦公司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两份《合作协议》均系睿朦公司与张听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睿朦公司主张解除本案所涉后一份《合作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即承揽人睿朦公司根据定作人张听的要求和指示制作模具并生产产品,故获取加工报酬是睿朦公司合同目的,而得到对方加工的产品是张听的合同目的。而虽然张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睿朦公司在本案及前案中陈述,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项下的第1、2项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即睿朦公司已经交付相应的加工产品,并且获得相应加工价款,即张听就该两项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导致睿��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其次,从《合作协议》第3项约定内容来看,虽然约定张听需再出资13000万元,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是用于请求睿朦公司对案涉模具进行改造进而满足张听生产其他型号产品的需求,故即便张听未支付该改造价款,仅能视为张听放弃其改造需求,而不能视为张听对于双方定作合同关系的根本违约行为。且从该条约定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张听出资改造的期限,亦未约定双方新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总体数量及交付期限,故在合同对该项内容明确没有约定履行期间情况下,虽然张听暂时未就合同事宜联系睿朦公司一方,并不构成睿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最后,根据本案《合作协议》其余条款约定内容来看,明确睿朦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对于张听提供的方案及数据承担保密义务,且明确案涉模具生产的产品亦仅能由张听进行销售,睿朦公司不得对于模具进行改变或生产类似产品,而睿朦公司在庭审中却明确解除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模具生产的产品进而减少相关损失,该目的显然与合同的明确约定所违背。故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睿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