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家芳与王涛、王俊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芳,王涛,王俊维,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朱家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朱守洋,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王涛,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俊维,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仁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47529-4。法定代表人:崔刚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新世纪广场9-18层东侧办公室东侧14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429711-1。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思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响,公司员工。原告朱家芳诉被告王涛、王俊维、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洋、被告王涛和王俊维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被告海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芳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王涛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沿涂山路行驶至东海路路口越双黄线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其车辆右侧与朱家芳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朱家芳受伤,人力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68.96元,保留其他诉请的诉权。被告王涛、王俊维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中含有伙食费376元,应予扣除。被告海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中含有伙食费376元,应予扣除。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案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3、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支付报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王涛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沿涂山路行驶至东海路路口越双黄线超车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其车辆右侧与朱家芳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朱家芳受伤,人力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65068.96元(含有伙食费376元),其中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俊维,挂户在被告海通运输公司。被告王涛系被告王俊维雇佣的驾驶员。皖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376元。由于被告王涛与被告王俊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俊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维赔偿原告朱家芳医药费546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俊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