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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与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97号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三社天灯堡门面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104-2。法定代表人夏东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霖,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107354。被告邓林,男,汉族,1986年7月6日生。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霖,被告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长期与被告发生轮胎交易往来。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828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82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1月24日起,以货款本金120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林辩称,1.对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的父亲邓恩发曾代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8095元,现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12733元。2.原告提供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轮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24日,被告邓林在《2012年5月-12月份客户对账单》签字,对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20828元进行了确认。对账上还记载:上期结转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08095元,2012年6月至11月提货金额为42733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对账截止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828元。经双方协商,此对账单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有效依据。为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8095元的事实,被告举示了2012年5月17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复写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8095元。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出具欠条时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且欠条为复写件,应为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持有一联。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12月份客户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20828元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对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120828元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108095元,现仅欠12733元。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还款依据,其举示的欠条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欠款108095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原告欠款108095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208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应自对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以货款本金120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28元;二、被告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1月24日起,以货款本金120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9元,由被告邓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