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9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903-1号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熳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长门村。法定代表人林官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故要求将该案移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两段式热脱焦煤气站承建合同一份,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