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周鸣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周鸣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戚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周鸣骏,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诉被告周鸣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鸣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182万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31年12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0%,执行年利率5.895%,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且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鸣骏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普陀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普XXXXXXXXXXXX。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182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产生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714,41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为23,434.64元、逾期利息398.9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加上利息之和1,737,852.9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1、2、3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按照法律顺序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关系;证据2、《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担保合同的关系;证据3、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4、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房产的信息;证据5、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的信息;证据6、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周鸣骏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周鸣骏贷款本金余额为1,714,418.30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分别为23,434.64元、398.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鸣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鸣骏发放贷款。被告周鸣骏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鸣骏支付所有欠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贷款于2015年8月3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鸣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714,418.30元;二、被告周鸣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23,434.64元、逾期利息398.99元;三、被告周鸣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如被告周鸣骏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周鸣骏协议,以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鸣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鸣骏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0,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444元,由被告周鸣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