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俊、吴勇、黄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区西河镇黄连村13组“成都恒富租赁站”库房,使用切割机将堆放的电缆线切断后盗走约7米(鉴定价值人民币3402元)。后销赃获款耗用。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M*****黑色现代轿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共谋盗窃后,至本区西河镇黄连村13组“成都恒富租赁站”库房,将库房内堆放的电缆线、焊把线共135米(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80元)盗走,装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驾车至资阳市。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资阳市南津镇一花生地对上述线缆剥皮时被人发现并报警。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挡获归案。此次被盗线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川M*****车辆路网通行记录,龙价认鉴(2015)88号、141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林家优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指认出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窃得财物的指认照片和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7482元、4080元、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共同参与的2015年4月的盗窃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和情节等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黄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所窃得财物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在本院财政专户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扣押在案的川M*****小汽车,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为作案专门购置或主要用于盗窃作案,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五片、手套两只,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林家优相应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