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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赵某。被告温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被告此后一直拖欠不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温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4月29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温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止。同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借赵某现金100000元,温某,2014年4月29日。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协议书、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温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温某未清偿该笔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某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借款,被告温某也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地清偿借款,拖欠不还,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也为我国的法律所不容,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宋振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