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249号路灯柱对开路段北往南方向车道内掉头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并搭载被害人王某乙的粤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5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被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致右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右颧骨、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