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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伟诉被告张文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王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国伟,男。被告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文财,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被告王雷,男。原告王国伟诉被告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达公司”)、张文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铁力支公司”)、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被告王雷、被告大地财保铁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达公司、张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诉称:2015年1月31日14时57分,被告张文财驾驶黑F0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桃山林业局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山街十字交叉路口处,遇停止信号灯过程中闯红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雷驾驶的号牌黑F89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王雷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与原告停放在北侧路边的黑FT61**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桃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雷及原告王国伟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文财驾驶的黑F00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铁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往桃山玉学汽车修配厂维修。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托运费500.00元、维修费6,660.00元。至同年2月17日车辆维修完毕出厂历时16天,给原告造成运营损失4,8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财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运营损失共计11,9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玉达公司、王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地财保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达公司及张文财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铁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其他商业险。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失赔偿,同意在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王雷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文财及玉达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其不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张文财驾驶黑F0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桃山林业局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山街十字交叉路口处,遇停止信号灯过程中闯红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雷驾驶的号牌黑F89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王雷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与原告王国伟停放在北侧路边的黑FT61**号出租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财驾驶的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雷及原告王国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文财驾驶的黑F00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玉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铁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王国伟所驾车辆系客运出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伟于当日将其受损车辆送至铁力市桃山玉学汽车修配厂维修。同年2月17日车辆维修完毕出厂,历时16天,共计发生包括托运费在内的维修费用7,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客运营运证、铁力市桃山玉学汽车修理厂证明(证明维修天数)及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国伟、王雷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文财赔偿。王国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按7,160.00元计算。车辆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收入证明,结合本地区春节前后出租运营收入较高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每日运营收入平均按200.00元计算,停运16天计3,200.00元。原告主张每日按300.00元计算营运损失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计10,36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文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文财赔偿原告王国伟各项损失8,360.00元。因该车辆系被告玉达公司所有,该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无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文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伟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张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伟8,360.00元。被告伊春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高忠孝审审判员 孙 平审 判 员 王存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书记员刘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