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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博志与赵三小、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志,赵三小,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陈博志,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赵三小,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许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上列原告陈博志与被告赵三小、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志、被告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三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志因被告赵三小、许强未给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三小、许强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1年5月12日,被告赵三小向原告陈博志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每3个月结利,并由被告许强为担保人。2015年3月5日,被告赵三小在借据上给原告注明了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还款的计划。借款时原告预扣3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6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三小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4000元(100000元-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强关于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许强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担保期间应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庭审查明,原告方在此期间未向被告许强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许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许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赵三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三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博志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核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许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三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