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桂菊与许泽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菊,许泽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罗桂菊,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泽耀,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桂菊与被告许泽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起在海沧区水云湾小区给被告许泽耀做敲打搬运的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工资4300元。然而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00元。被告许泽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桂菊为被告许泽耀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做敲打搬运。2015年1月27日,被告许泽耀向原告罗桂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欠罗桂菊敲打搬运工钱肆仟叁佰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许泽耀签名并捺印。原告罗桂菊确认,被告许泽耀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支付所欠钱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桂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罗桂菊为被告许泽耀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做敲打搬运,被告许泽耀应向原告罗桂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罗桂菊的报酬进行结算,现被告许泽耀尚欠原告罗桂菊43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即约定的欠款支付时间已届,现原告罗桂菊起诉要求被告许泽耀支付所欠钱款4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泽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桂菊4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泽耀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