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卞寿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寿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寿江,原天长市粮油食品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寿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寿江、辩护人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深圳美乐家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已判刑),在无任何产品、服务的情况下,在全国多地区开展养老互助及到达一定人数开办养老院为名发展会员,并委托他人制作公司的宣传网站和会员注册网站,在全国多地区发展传销网络。按照该公司的宣传,基本会员入会,需交给公司3000元,以实现所谓互助,然后再根据其发展下线的情况,享受养老优惠政策,获取高额返利。2013年7月,被告人卞寿江被该公司任命为滁州办事处负责人,在滁州和扬州等地发展会员,为会员电脑注册,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截至案发,被告人卞寿江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层次达三级以上,发展的下线累计841人,涉案金额252.3万元。案发后卞寿江退出非法所得11460元。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卞寿江的供述与辩解;四、勘验笔录;五、电子数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卞寿江参与他人以发展养老互助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其他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卞寿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卞寿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卞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2013年7月30日被任命为滁州办事处主任后,才积极发展会员,发展人数100余人。辩护人刘华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卞寿江被任命为滁州办事处主任前发展的成员,不应计算在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人数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寿江发展下线累计841人,来源于网站上显示的数据。该网站中显示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3年7月30日以后被告人卞寿江发展会员100余人。被告人卞寿江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卞寿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深圳美乐家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全国多地区开展养老互助及到达一定人数开办养老院为名发展会员,承诺会员不仅可以享受养老优惠政策,还可以在发展一些下线后获取高额返利,并委托他人制作公司的宣传网站和会员注册网站,在全国多地区发展传销网络。按照该公司的宣传,会员入会交给公司3000元,以实现所谓互助,然后再根据其发展下线的情况,享受养老优惠政策。发展300人为总经理级。2013年4月,被告人卞寿江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并积极宣传、发展会员。2013年7月,被告人卞寿江被深圳美乐家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命为滁州办事处主任,进一步在滁州和扬州等地发展会员,为会员注册,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截至案发,被告人卞寿江实际向美乐家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报单注册登记526人,涉案金额15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卞寿江退出非法返利114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在深圳成立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具体运作模式是每一个客户交纳3000元后发展两人入会并各自交纳3000元,就实现所谓的互助,可以享受公司的返利。如果想拿到26期全部返利,每个人入会再发展两人入会并交纳3000元,他就可以领取全部返利。2013年7月,卞寿江申请成立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因滁州不符合成立分公司条件,其就授权成立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办事处,任命卞寿江为公司在滁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二、证人代某、周某、许某等28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交纳会员费参与传销活动的情况。三、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及任职文件,证实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授权成立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公司滁州市办事处。同年7月30日任命卞寿江为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公司滁州市办事处主任。四、勘验笔录:天公(网监)勘[2015]00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4月25日天长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对卞寿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人员关系图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其情况:打开公安内网计算机,用陕西宝鸡市公安局网安部门提供的“用户名:jzdd、密码666666”登录fttp://10.174.76.130/,登陆后发现文件“人物关系程序安装.rr”;解压该文件,根据“安装文档.doc”的提示,按照“人物关系程序”至IP地址为“10.126.217.112”内网计算机上,桌面上出现“人物关系程序图”快捷方式,双击“人物关系图”快捷方式,运行“人物关系”程序(附件1、2、3、4、5)。打开“人物关系”栏目下的“人物属性设置”,在查询范围内发现有“安徽滁州”和“安徽滁州1”的选项,能导出查询结果(附件6、7、8、9、10、11)。打开“人物”关系栏目下“人物属性设置”,在“简码或名称”中输入“卞寿江”查询,查出卞寿江发展人数841人。五、电子数据(深圳美乐家园人物关系程序光盘),证实被告人卞寿江发展传销人数网络图。六、被告人卞寿江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卞寿江自2013年4月4日起通过其银行卡(62×××16)分别向马希泉账户汇款报单21人、向张军涛账户汇款报单211人、向冯秀云账户汇款报单234人、向杨成信账户汇款报单60人,计报单526人。七、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滁州市公安局指令,对卞寿江涉嫌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立案侦查。天长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八、天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卞寿江退出赃款11460元。九、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情况。十、被告人卞寿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卞寿江接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十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卞寿江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二万元)十二、被告人卞寿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支付3000元费用成为深圳美乐家园会员。2013年7月,其被徐某任命为深圳美乐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办事处主任。在滁州租了一间民房设立办事处,其具体工作就是在办事处接待客人,负责解释。以其个人来说,第一期交本金3000元,第二期互助成功,第三期其领取700元,第四期其领取260元,第五期其领取500元,第六期其领取1300元,第七期其领取2200元,共计4960元,扣除确认费3000元,其实际只领取了1960元。其直接发展会员有十几个,有唐某、许某、周某等,会员名下下挂的会员是属于互助的会员。其是滁州办事处的负责人,滁州地区其他人发展后下挂到其名下有800多人,与其没有直接利益。扬州、滁州有人加入会员就通过其银行卡汇钱给其,由其统一办理,在电脑里自然接续,其把他们报上去,经公司核准给注册码,再由其帮助他们注册,滁州会员就在其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寿江参与他人以发展养老互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寿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卞寿江在徐某组织传销活动中,积极宣传、发展会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刘华东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卞寿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卞寿江及辩护人刘华东提出被告人卞寿江发展下线累计100余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被告人卞寿江成为深圳美乐家园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会员。随后,被告人卞寿江积极宣传、发展传销网络,向公司汇款报单注册会员。结合证人周某、许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网络数据系统、被告人卞寿江622848310583211016银行卡上显示的报单注册登记会员人数及被告人卞寿江发展人员网络图等,综合认定被告人卞寿江发展下线526人、传销组织的层次达三级以上。故对被告人卞寿江及辩护人刘华东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刘华东提出被告人卞寿江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寿江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庭审中翻供,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寿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卞寿江非法所得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唐仓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