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7日,青海省乐都区碾伯镇西岗村村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嘉桐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赔偿金269160.12元。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将调查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于2015年8月10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应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3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