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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张建明,男,汉族,1946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公司经理。被告:王慧,女,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建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太平洋财保)、王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慧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弋江区前往南陵县许镇镇,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G205线1392KM+500M与南陵县许镇镇东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查,被告王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经核实,原告诉请医药费10724.11元中有7031.41元由被告王慧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660.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是适格被告;3、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一是适格被告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5、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心理测试报告单一份、X线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9、许镇丁塘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10、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应当按农村标准获得赔偿金。被告王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8、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芜湖太平洋财保并未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对芜湖太平洋财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芜湖财保认为应对被告王慧垫付的费用进行扣减。本院认为,为减少讼累,且该部分费用也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故对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对三期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69天,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认为村委会证明达不到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慧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弋江区前往南陵县许镇镇,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G205线1392KM+500M与南陵县许镇镇东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王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医药费10724.11元中有7031.41元由被告王慧垫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慧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医疗费:凭票核定107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3、营养费:60天*30=1800元;4、护理费:60天*90=5400元;5、误工费:169天*70=11830元;6、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失地50%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4839*12*10%=29806.8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核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68010.91元。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在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410.91元,被告王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原告诉请医药费10724.11元中有7031.41元由被告王慧垫付,故原告在获得被告芜湖太平洋财保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慧7031.41-1600=5431.41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明人民币664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慧赔偿原告张建明人民币160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8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