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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4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0日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83号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尹贻红、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拖欠被害人韩某某(男,35岁)12.5万元债款。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姚某某与韩某某因债务偿还发生口角,姚某某约韩某某在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凯悦酒店门前见面。两人见面后,姚某某持尖刀将韩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右前臂及右大腿创,创口累计18.1cm、右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姚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姚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拖欠被害人韩某某(男,35岁)12.5万元债款。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姚某某与韩某某因债务偿还发生口角,姚某某约韩某某在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凯悦酒店门前见面。两人见面后,姚某某持尖刀将韩某某扎伤,致韩某某右前臂及右大腿创(创口累计长18.1cm)、右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韩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姚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前科劣迹。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某某右前臂及右大腿创,创口累计长18.1cm、右前臂金属异物存留、右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约其到其家凯悦酒店门口,姚某某见到其后,用单刃尖刀往其肚子、胳膊、腿上连砍带扎的经过。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和被害人韩某某是朋友。2015年2月17日17时20分,在宾州镇凯悦酒楼门前,其看见被告人姚某某用单刃尖刀扎韩某某,将韩某某右侧胳膊和右侧腿部扎伤的经过。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其欠韩某某钱,韩某某向要钱时双方发生口角,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其在凯悦饭店门口其用一把单刃尖刀将韩某某右胳膊砍伤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姚某某无前科劣迹、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