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陈迅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陈迅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负责人姚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张炜,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迅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环支行)诉被告陈迅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环支行诉称,被告陈迅宏于2012年12月7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迅宏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并激活使用了原告了所发放的贷记卡,卡号为62×××79,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陈迅宏于2013年1月5日消费透支,至今未按规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70.5元及利息3215.42元,本息合计13185.92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迅宏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70.5元及利息3215.42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合计13185.92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迅宏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西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贷记卡的基本信息表一份。2、被告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开卡申请表一份。5、被告的行驶证一份。6、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7、被告的收入证明一份。8、银行交易明细一份。9、催收单和催收照片、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催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迅宏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农行西环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费用部分,双方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即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关于滞纳金的给付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陈迅宏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迅宏核发了贷记卡,卡号为62×××79,被告陈迅宏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并激活了原告该贷记卡,在使用过程中透支该卡后于2013年9月11日以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8月7日拖欠逾期本息共计14794.57元(其中本金9970.5元,利息4245.12元,滞纳金578.95元)。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迅宏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陈迅宏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农行西环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迅宏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14794.57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迅宏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偿还卡号为62×××79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14794.57元(其中本金9970.5元,利息4245.12元,滞纳金578.9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7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9970.5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陈迅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