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15年6月25日对上诉人苏某委托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邹某及未成年子女邹某甲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邹某××××年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名邹某甲。2004年12月协议离婚,××××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邹某甲跟随原告生活,约定被告名下安置房赔偿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作为被告支付给邹某甲的抚养费,被告不另负担邹某甲的抚育费。离婚后,婚生子邹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邹某2012年5月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将安置房还给被告,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将邹某甲变更为跟随被告生活的条件。经征求邹某甲的意见,邹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病历、失业登记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判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评判。本案虽然婚生子邹某甲已年满10周岁以上,且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但由于被告系失业人员,抚养能力较弱,且在原告离婚时被告已经将其安置房补偿份额作为抚养费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上诉人苏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有收入来源及抚养能力,未尊重10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不利于子女的身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其没有收入来源和抚养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二审征求邹某甲的意见,其明确解释,之所以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是因为其想在父亲所有的位于重庆主城的房屋内居住,并非是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其与父亲居住期间,父亲并未对其关心、照顾,二人生活起居也各不相关等。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一方抚养子女的协议,不妨碍另一方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子女究由谁抚养为宜,应根据父母双方具体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方面来考虑。在具备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已满10周岁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等需要变更的情形,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苏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已满10周岁的邹某甲虽在一审法院向其征求意见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邹某生活,但在二审期间,邹某甲明确解释,其真实意愿是想居住在父亲所有的房屋内,并不是想跟随父亲生活,实际上其与父亲共同居住期间,父亲并未对其关心照顾及共同生活,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一审法院考虑到邹某的抚养能力等,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对方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身心××成长而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和证据,故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