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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曾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杨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曾某,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丙,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曾某、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晨星与被告杨某乙、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2月底,原告经媒人蒋某介绍与被告杨某丙认识,同年5月9日,双方订立婚约。双方协商彩礼为33.3万元及金项链一条,订婚时先给付26.3万元,余款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再给付。订婚当天,原告在媒人陪同下,原告将内存有23.3万元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开户人系原告)及3万元现金当场交付到被告曾某手中,银行卡密码也交给被告曾某,并将金器(具体包括手镯两个,项链一条及吊坠)戴到被告杨某丙身上。被告回礼金项链一条,重16克,价值5000元,但之后该项链被被告杨某丙取回。被告回油6百瓶,每瓶7斤。订婚后,被告杨某丙马上表现出对原告的不满,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致双方不可能缔结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3万元及金器(价值12774元),共计275774元。被告杨某乙、曾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曾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两被告对原告陈述双方认识、订婚、约定的礼金数额等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只收到20万,没有收到金项链。礼金存款系由被告杨某丙收取,被告曾某未收取原告支付的礼金。我方还有回礼,回礼有金项链两条,戒指两个,价值2万元左右;油800瓶(每瓶10斤,每瓶25元),价值2万元左右。被告方酒席办了八桌,支出2万元左右;被告方给原告的见面礼1万。双方自订婚后至2014年11月左右同居生活。订婚当晚,双方就住在一起。之后,双方有在长乐江田及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双方主要的矛盾是因为原告为了让被告杨某丙生男孩,一直要求被告杨某丙吃药并且阻止被告杨某丙去上班,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曾某还遭到原告姐姐的殴打,导致双方最终分开生活。被告杨某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媒人蒋某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订立婚约。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杨某乙、曾某系被告杨某丙的父母。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回礼的油以2.5元/斤,金价以309元/克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承认等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关于彩礼的金额、回礼的金额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万元,此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除上述彩礼外,原告还主张彩礼6.3万元及金器12774元(具体包括手镯两个,项链一条及吊坠)。对此问题,媒人蒋某证人证言证实订婚当天原告将另外的彩礼现金3万元及存有23.3万元(包含上述双方无异议的20万元)银行卡交付给被告曾某,并给被告曾某银行卡密码,另原告交给被告曾某金项链一条,原告曾告诉证人金项链重一两多。被告杨某乙、曾某在答辩中亦承认了礼金系“存款”的形式。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媒人作为促成原、被告订立婚约的中介人,亦是双方彩礼交付的见证人,故其证词可信度较高。故本院认定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数额为26.3万元及金项链一条。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凭证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金项链的重量为27.03克,以双方认可的金价309元/克,价值8352.2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回油及金项链一条,此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双方对油及金项链价值产生争议,被告杨某乙、曾某主张回油800瓶,每瓶10斤,原告认为回油600瓶,每瓶7斤,本院认为媒人证词证实油为600瓶,与原告所述相符,油以600瓶计算。至于每瓶斤数,被告未就此举证,按原告承认的斤数计算,价格以双方认可的2.5元/斤计算。本院认定油的价值为10500元。被告未就金项链价值进行举证,本院以原告认可的金项链重16克,价值5000元来计算。原告主张上述金项链已由被告杨某丙拿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除上述回礼外,被告认为另有金项链一条、戒指两个,见面礼1万元。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因订婚置办酒席等支出属于被告单方开支,不能抵扣应返还的彩礼。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额为271352.27元,被告回礼金额为15500元,被告尚有255852.27元彩礼未返还。二、关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是否共同生活,被告杨某丙订婚前是否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订婚当晚被告杨某丙拒绝在原告家过夜,原告送被告杨某丙回家。2014年6月,原告在江田租房,准备与被告杨某丙同居,但被告杨某丙拒绝,住在隔壁其表姐房屋内。2014年8月,被告杨某丙住到原告家中,但原告还在江田上班,两人没有同居生活。2014年10月中旬,由于原告父母发现了除疤手术单后,被告杨某丙离开。被告杨某乙、曾某抗辩订婚当晚被告杨某丙在原告家过夜。2014年6月至同年9月,双方在江田共同生活。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左右,被告杨某丙居住在原告家中。之后被告杨某丙与家人失联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录音、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录音中对话对象是否系被告杨某丙,短信记录中对方手机号码使用人是否系被告杨某丙,本院据此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除疤手术单,证明被告杨某丙订婚前就已生育子女,因上述证据未有医院盖章或医生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媒人蒋某证实,订婚当晚被告杨某丙随原告到男方家且根据媒人证词所反映的婚约当事人订婚后互动情况,结合长乐当地农村男女订婚后一般即共同生活的习俗,可以推定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关于彩礼返还的主体问题媒人蒋某证实被告曾某收取了彩礼,故被告曾某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杨雪玉作为婚约当事人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实其收取了彩礼,到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杨雪玉亦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乙收取了彩礼,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虽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此规定并非针对婚约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鉴于本案婚约当事人即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订婚后已共同生活,而且被告亦按当地习俗相应回赠了财物,故原告请求对方全额返还彩礼,有悖情理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彩礼数额、回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13万元。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人民币1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874元,被告曾某、杨某丙负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