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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运哲与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运哲,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崔运哲,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阎超,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崔运哲与被告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运哲与被告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运哲诉称:2014年4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阎超驾驶冀B1Lx**号小型轿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147KM+300M处时,与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崔运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运哲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5733.55元。被告阎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733.55元。被告阎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阎超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阎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1L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阎超驾驶冀B1Lx**号小型轿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147KM+300M处时,与站在公路(青乐线)北侧的原告崔运哲相撞,造成崔运哲受伤、冀B1L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运哲无责任。原告崔运哲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2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运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伍佰元。原告崔运哲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骏源货物运输车队司机,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45.64元计算。原告崔运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838.69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971.06元,误工费30584.4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959.15元。其中被告阎超为原告垫付50424.10元。被告阎超系冀B1L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阎超驾驶冀B1Lx**号小型轿车与站在公路(青乐线)北侧的原告崔运哲相撞,造成崔运哲受伤、冀B1L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运哲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阎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崔运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运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959.15元,其中包括阎超垫付款50424.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运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77元,由原告崔运哲负担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